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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 原告
    鄭慇玲
  • 被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鄭慇玲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被告公司台南新天地商場五樓購物時,於走道因右腳踩到不明液體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左手臂直接撞擊地板,導致左側肱骨骨折,並於同年月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骨釘内固定復位 手術。被告對於其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未能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跌倒,即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並無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85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工作損失198,000元、交通費用9,130元、精神賠償30萬元,合計共705,2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人員迅速到達現場,關懷原告身體狀況並詢問事發地點,當下檢視地板確認並無異物或有何導致濕滑情形,且系爭事故地點為塑膠地板,平常以一般常見的靜電拖把乾脫以免損及地板,不會有打蠟或因為濕拖造成積水的情形;另從商場遠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事故前後35分鐘內計有約72人行經該處,且其等行經該處時,外觀皆非常自然、毫無異狀,難認有原告所稱地板有不明液體情事;又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及申請兩次調解時,從未提及地板有何不明液體,迄起訴時才聲稱踩到不明液體滑倒,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地板有何不明液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無需負法律責任;至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被告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臺南新天地商場五樓走道跌倒,導致左側肱骨骨折,同年月5日並在奇 美醫院進行骨釘内固定復位手術。 ㈡商場遠處監視器曾拍攝到事發經過畫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 ,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時,雖毋須證明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然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跌倒,致左側肱骨骨折,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奇美醫院進行骨釘内固定復位手術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補字卷第3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五樓商場遠處監視器畫面,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9-12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踩到被告商場地上之不明液體滑倒,被告提供給顧客購買商品之場所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跌倒受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跌倒當下伊沒有辦法起來,現場是兩個店員扶伊起來的,當時他們有問伊在哪邊滑倒的,伊指著滑倒位置的地面,他們還用腳去摩擦地板,問伊說是這邊嗎?伊說是,但他們卻說沒有任何異樣,當下伊確實有踩到不明液體而滑倒,伊是往前撲倒,左手臂直接著地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處理 系爭事故之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書寫陳述意見書,被告公司營業部5樓員工吳欣融記載:該名女性顧客滑倒路線,為開 店與開店迎賓樓管與專櫃人員皆會行走路線,當時顧客不慎跌倒後向前關心顧客,並觀察地面並無濕滑與其他物品,清潔組清潔方式也未使用濕拖把或打蠟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營業部5樓員工陳素梅記載:樓管開店後會進行例行 巡視,該區域為主動線之一,確認並無水跡與異物,該路線地板材質為塑膠,清潔組清潔方式為靜電拖把乾拖,並無使用濕拖把清潔或打蠟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司顧客服務部員工吳毓軒記載:接獲有顧客於5F買場跌倒受傷的通報,大約在11:20左右抵達現場,當時護士瑞娟與工務安管偉群都在,顧客穿著跟鞋,與顧客了解事發經過,其表示於逛街行走間跌倒,當下確認地面並無有濕滑或任何異常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司工務安管陳偉群記載:11:20到達現場並檢查地面狀況,地面並無任何異常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公司工務安管李政輝記載:11:15接獲樓管電話通報,5FB區北側走道有顧客跌倒,11:19隨後 護士到現場後,立即對顧客進行檢查,11:20職到現場後, 確認附近地板無異物或濕滑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公司5樓B區QBER櫃位員工洪玫瑰記載:開店後我在盤點物品,忽然聽到左前方有聲響,結果是一位著長袖白襯衫,穿著高跟黑皮鞋,然後跌坐在地板上,地上沒有滑滑的,或異常的情況,當下我們有向前關心,隨後我有遞上杯水,讓客人能安撫下來,樓管們也立即通知相關單位,協助顧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洪玫瑰並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威柏爾科技公司,目前在新光三越西門店五樓B區手扶 梯北側的櫃位QBER擔任銷售人員,111年10月1號早上開店不久,伊在忙盤點商品,突然聽到前面有聲響,有客人說「痛」,伊就前去察看,因為樓管在席台也在附近,所以伊跟樓管幾乎是同時到達客人跌倒的位置,當時看到客人坐在地上,印象中該名客人上半身是白色襯衫,下半身是黑色長褲,但已不記得客人在地板上是怎麼坐的,也不記得手及腳有什麼姿勢,伊回櫃上倒一杯開水給客人後,就回到自己的櫃位上,之後是由樓管處理相關事宜,樓管再通報給公司,伊不知道公司接獲通報後如何處理;伊前往協助時,有回頭看地面有無濕滑,但地面沒有不明透明液體,因為嗣後回櫃位上忙著處理公司業務,伊不清楚公司當下有無派人檢查地面濕滑;本院卷第45頁意見書是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後,樓管拿來叫伊描述當時的情況,當時印象是客人穿著高跟黑皮鞋,所以伊才會在意見書上寫客人穿著高跟黑皮鞋,但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也不知道是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的鞋子,事發時,伊是透過目測及腳踩踏來回摩擦之方式,來確認客人跌坐在地上周圍區塊的地板是否滑滑的,或是否有異常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36-14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陳述 、被告公司員工之陳述意見書,以及證人洪玫瑰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係以靜電拖把乾拖清潔5樓地板,並不會使用濕 拖把清潔或打蠟,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向前來之人員指明滑倒位置的地面,至少有6名被告公司員工前往事故地 點確認地板狀況,其中證人洪玫瑰係以目視及腳踏踩來回摩擦地板之方式確認,該6名員工均稱地面無濕滑或異常之情 形。再者,系爭事故係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生,當日10時55分00秒起至11時29分57秒止,除原告外,事發地點有多達72人先後行經該處,均無異狀,有監視器畫面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1頁);復參酌被告所提系爭事 故時拍攝之地板照片(本院卷第41-43頁),地板並無液體 或其他異常情形,且其他民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行經事故地點時,均正常通行,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地點跌倒時,該處之地板有何不明液體或其他異常之情形。此外,系爭事故地點係被告公司商場之購物走道,該地板材質為塑膠,清潔方式為靜電拖把乾拖,並無使用濕拖把清潔或打蠟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要難認該處地板有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地上有不明液體,被告提供顧客購物之場所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其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地點地板上有不明液體致其跌倒,因此,其據此請求被告應對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 告 意 見 1 醫療費用138,085元 ⑴郭綜合醫院部分:系爭事故當日被告人員  曾陪同前往就醫,並支付往返車資及醫藥  費用695元,此部分不應由被告再次負擔  。  ⑵奇美醫院部分:  ①111年10月5日收據,病房費3,360元、   膳食費325元,並非合理必要費用。  ②111年10月13日的三張收據,均記載其   他費用,用途不明,故否認為必要費用   。  ③112年1月13日收據,因奇美醫院已於11   1年12月9日開立轉診單轉由長榮骨外科   診所接續治療,此部分應無必要。 ⑶賴中醫部分:奇美醫院已開立轉診單,且  賴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無關病症證明,  非屬合理必要支出。 ⑷長榮骨外科診所部分:112年3月20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就診治療42次,惟醫療費用明  細表記載診療57次,其中尚有不明內容之  自費額項目17筆,容有爭執。 ⑸醫療器材、耗材部分:111年10月1日購買  舒酸定強化琺瑯質牙膏99元、111年10月2  日購買三多膠原蛋白371元、蝶結洗顏髮  帶粉89元,似與本件傷勢無關。111年10  月2、3日於思夢樂購買衣服共計2,603元  ,並非合理必要費用。 2 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傷勢並非行動不便,一般生活大部分仍 可自理,還正常上班,且原告未提出其支付 看護費用之憑證,未盡舉證之責。 3 工作損失198,000元 原告係受有左側肱骨傷害,並未影響行動能 力,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所記載之請求事由, 多與系爭傷勢無關,該部分無法請求賠償。 且原告自承請假休息是用特休假處理,無實 質扣薪,顯見原告並無薪資損失。 4 交通費用9,130元 原告所受傷勢未影響其移動能力,即使就醫 亦得搭乘公車前往醫院,且有21張車資收據 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5 精神賠償30萬元 原告就其有關身分、地位、資力及因此所受 之精神損害等情形,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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