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玉萱、洪碧雀、王獻楠
- 當事人張閔景、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品超 被 上訴人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000元,並經原審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判決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年薪資減損718,475元,惟追加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09 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學網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以下簡稱系爭課程),以上訴 人施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惟被上訴人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上訴人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溝通1年,被上訴人公司仍 拒絕更新過期課程以利上訴人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上訴人因而於110年3月8日另與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 以下簡稱及第出版社)簽立110年3月11日至110年7月15日合約雲端課程52,000元;又立功公司負責人於112年3月10日庭期承認販售105、106年度的課程,沒有新課程,被上訴人公司未誠實告知上訴人母子,系爭課程過期不足以應付109年至111年之考試,上訴人要求更新課程以利報考110年高考遭拒,被上訴人也未提供109年度高考題目分析、考情趨勢、增補線上課程,上訴人張閔景僅能靠自己抓題、看時事新聞,勉為作答,被上訴人公司不應販售過期課程,這樣是詐騙上訴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共211,400元,惟不擴張原審請求之185,000元,即與原審相同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支付司法冤案185,000 元並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樂學網公司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樂學網公司在開放試聽給上訴人上課的時候,也有給予上訴人5至7天的課程審閱期間,上訴人已經明確知悉該課程是在這個年度仍購買課程,樂學網公司沒有故意或不法侵害上訴人的權益等語,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立功公司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在109年3月8日 報名課程,立功公司在109年3月10日就寄原始檔案,之後在109年8月25日也有補送更新的資料、講義本等語,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上訴人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增補課程均遭拒絕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及違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購買系爭課程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明確載明上訴人購買之課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約定系爭課程之年度,而自上訴人自承【收到教材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補充課程】(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上訴人應係已知系爭課程並非購買當年度之進度課 程,才會「覺得課程不符期待」及「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補充課程」,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詐騙系爭課程內容非購買當年度之進度課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詐騙或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告知系爭課程內容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係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而被上訴人販賣系爭課程之網站上已載明【若為進度課程,則每週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只有進度課程才會「每週依實體班最新進度 上傳課程」,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課程係一般線上課程,被上訴人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是上訴人購買一般線上課程,卻主張被上訴人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係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批改題目有數量之限制,此於被上訴人販賣系爭課程網站上已載明【每月單科最多批改四題申論題,全科每月最多批改十題】(見109年度司 促字第25574號卷證3),而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陳稱【被上訴人方面確有幫張閔景批改題目及測驗卷,而上訴人張閔景於109年3月14、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5月1、3、5日均有提問,且提問了上百個問題,已儘力為其解答】等語,並提出回覆問題之檔案為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被上 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回答上訴人問題,之後係因上訴人張閔景提問及請求批改之數量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數目,才會不回答或不批改題目,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拒不回答或不批改題目。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咨詢、回答或批改問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課程係詐騙及違反誠實信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按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之規定自明。復按訂約之一方應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 項第3款賠償他方損害,須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始 足當之,此觀民法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點「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規定自明。又按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企業賠償,須企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侵害消費者權利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課程係詐騙及違反誠實信用云云,既不足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費用含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合計雖共211,4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185,0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 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5,000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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