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玉萱、洪碧雀、王獻楠
- 當事人張閔景、黃千華、許進福、許江秀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追 加 被告 黃千華 許進福 許江秀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黃千華、許進福、許江秀芝為被告,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 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學網公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樂學網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立功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惟被上訴人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 不足應付109年至111年高考、不批閱上訴人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且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上訴人因而於110年3月8日另與及第出 版社數位影音中心簽立110年3月11日至110年7月15日合約雲端課程,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以黃千華、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假冒證人作 偽證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千華、乙○○為被告,並請求 二人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以甲○○○提及上訴人有騷擾電話 100多通,係對於上訴人之毀謗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 ○○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然上訴人主張黃 千華、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作偽證及甲○○○對於上訴 人毀謗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訴人原起訴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黃千華、乙○○、甲○○○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並未受有第一審 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又甲○○○、乙○○均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 程序為追加(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是如准許上訴人追加黃千華、乙○○、甲○○○為被告,將損及該三人之審級利益 ,對其等之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黃千華、乙○○、甲○○○為被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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