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曾仁勇、李姝蒓、陳世旻
-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人
- 被上訴人王黃不纒、王桂雲、王貴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黃不纒 王桂雲 王貴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黃不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 萬488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自民國11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載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同表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黃不纒負擔54883/163275,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黃不纒負擔54883/154134,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清查 發現原告管理之如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國有地(下稱【本件國有地】)遭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件門牌】)內之未保 存建物占用。經原告於102.01.28、107.01.16勘查該門牌內建物,列冊本件國有地占用情形如下(本判決註:以下左右半部,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南區營業處】〉113.10.18函復本院之該門牌號碼用電資料 ): ⑴左半部:由訴外人梁星群建物(下稱【梁星群建物】),占用:900地號63.28 ㎡、900-2地號12.73㎡。由梁群星繳納使 用補償金。 ⑵右半部:由被告設籍並由被告王桂雲為用電戶之建物(加強磚造2 樓建物、水泥空地,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地號與面積如附表一共38.31平方公尺,占用本件國有地面積,下 稱【系爭占用國有地】)占用。 ⒉經本院於112.06.13 勘驗測量時,被告王貴川到場表示其自幼居住在系爭建物,不知建物由何人搭建,依被告王貴川之繼承系統,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王桂雲父親王得民(92.12.25亡)所有,並於王得民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國有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相關法令,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租金計算方式(月租金計算式): 依附表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 第1 款之出租不動產之租金計算方式(下稱【國有地租金計算式】),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每月租金,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5%÷12」計算。 ⑵本件不當得利期間與金額算定: ①因原告於97年間發現土地遭占用,依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 年)回溯請求自92.06.01起至王得民死亡前1 日(92.12.24),依上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131元。 ②於王得民過世後,自92.12.25至111.08.31,依上開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5萬1003元。 ③自111.09.01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因申報地價每年度略有調整,請求給付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日止,依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⒋爰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積欠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款項及自受請求日即112.07.05 追加暨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2.07.24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金額。並聲明(經追加與變更後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3,131元,及自112.07.24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112.07.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④就上開②、③項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㈡被告除被告王貴川僅於原審勘驗到場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人為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自無權占用人王得民繼承系爭建物,須證明王得民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審於112.06.13履勘時,被告王貴川稱:其自幼居住 系爭建物,戶籍設於該址,目前由其占用該建物,但其不知系爭建物係何人搭建。而系爭建物並無稅籍資料、系爭建物現用電戶雖為王桂雲,惟台電南區營業處函復系爭建物係於56.05申設用電,依王桂雲年齡(55年生)及設籍時間(106.02.10),王桂雲顯非申請用電人,該申請用電人現已不明,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得民起造或生前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要旨: 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以下列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為判決之請求: ㈠先位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王黃不纏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依附表二之被告戶籍資料,王得民過世前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雖永康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康戶政】)函復被上訴人王黃不纒於95.04.13遷入系爭建物之申請遷入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依同函檢附之「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遷入戶籍需檢附產權資料。 ⒉系爭建物係由周黃淑花於63.04.15申請門牌設籍,於73.07.3 0遷出該門牌後,即由被上訴人王黃不纏、訴外人梁星群設 籍於該址,而梁星群就本件門牌內之梁群星建物,依規定向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 ⒊依上開資料,可推認被上訴人王黃不纒自73.07.30起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起訴主張金額(92.12.24至111.08.31 之使用補償金共15萬4134元及自112.07.24 起算之遲延利息、111.09.01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金額),向被上訴人王黃不纏請求給付。 ⒋爰先位聲明以:①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應給付上訴人15萬4134元 ,及自112.07.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應給付上訴人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㈡備位上訴聲明一:主張被告係王得民之共同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如本院認被告王黃不纒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用電戶名為王桂雲、王貴川自陳其自幼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依被告與王得民關係,應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王得民所有,而由被告共同繼承。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就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之地上物:①就被繼承人生前對土地所有權人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②就繼承後之該公同共有地上物,因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⒊依上述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①於王得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2.06 .01-92.12.24 (王得民過世前1 日)及自112.07.24 起算 之遲延利息共3131元、②按各自繼分比例(各1/3 )之自繼承開始後至111.08.31 止之使用補償金,各5 萬0334元及自112.07.24起算之遲延利息、③按應繼分比例之自111.09.01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金額。 ⒋爰備位聲明一以:①被上訴人應於王得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131元,及自112.07.2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 萬0334元及自112.07.2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之1/3。 ㈢備位上訴聲明二:主張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必透過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國有地之事實上占有關係 ⒈如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要旨: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 ⒉被告均設籍在系爭建物、互為母子兄弟關係,參照被告王貴川於原審勘驗之陳述(自幼居住該址,現仍占有使用),可認被告均因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地,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自92.06.01起至111.08.31之相 當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三人為共同占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占用國有地,無法區分其占有,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起訴主張金額(92.12.24至111.08.31之使用補償金共15萬4134 元及自112.07.24起算之遲延利息、111.09.01至返還土地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金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⒋爰備位聲明二以: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134元及自11 2.07.2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③就前2 項給付如被上訴人1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民法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若債務人不行使抗辯權,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就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係依附表一備註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03.25函意旨,以自上訴人起訴起回溯15年期間為請求,而上訴人自原審至二審辯論終結,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陳述,上訴人自得為各該聲明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其起訴聲明,於審理中,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其所為之變更,查屬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應繳付使用補償金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審理中調查資料所為之先位與備位主張,對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且未發生致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情形,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事由相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3 項、第446 條第1 項後段,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自屬合法。 ㈡本院就採認先位上訴聲明之事實認定理由 ⒈本件經本院再向戶政機關查閱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王得民之戶籍遷徙資料、各戶籍門牌整編資料、本件門牌之新建房屋編定門牌申請書資料暨其申請人戶籍異動資料、及向台電南區營業處查詢系爭建物之電號用電資料,其結果查如附表二所載。 ⒉依附表二資料: ⑴本件門牌係訴外人周黃淑花(於111.05亡)於63.04.15申請編訂門牌遷入後,於73.07.30遷出,其後有梁星群、被上訴人王黃不纏遷入設籍。 ⑵王得民生前(92.12.25前)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自56年間起即設籍於原復興路356 巷71弄之建物,並於63.03.25起設籍在復興路356 巷71弄32號(下稱【71弄32號門牌】)至過世。 ⑶被上訴人王黃不纒、王貴川於王得民生前與王得民同設籍在7 1弄32號門牌,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於95.04.13自該門牌遷出 並遷入系爭建物之本件門牌,被上訴人王貴川、王桂雲再於102.12.11 、106.02.10 遷入系爭建物之本件門牌。 ⑷另本件建物之電號用電資料,該電號於56.05 申設用電、於9 5.08.17 由梁耀江單獨過戶被上訴人王桂雲,於112.08.04就被上訴人王桂雲地址補充為本件門牌之右半部。 ⒊依上開資料: ⑴本件門牌內係有左半部之梁星群建物、右半部之系爭建物,本件門牌於原申請編訂人周黃淑花於73.07.30遷出後,由梁星群、被上訴人先後遷入設籍,參照永康戶政112.11.29函 檢附之「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參見附表二),可認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於95.04.13遷入本件門牌當時,如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為系爭建物承租人。 ⑵依上訴人所稱最早勘查時間97.04.10及現存之本件國有地之土地勘清表(102.01.28 、106.11.24 、107.01.16 )記載占用人為梁星群、被上訴人王桂雲,梁星群均依上訴人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參照梁星群之父梁耀江於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戶籍遷入系爭建物(95.04.13)後於95.08.17將電號過戶予被上訴人王桂雲,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應非以租賃關係遷入系爭建物,而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依上開事證,本件應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上訴人王黃不纏於95.04.13遷入前取得,則本件占用系爭占用國有地之相當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自應向被上訴人王黃不纏請求。 ㈢本件追償積欠使用補償金之期間認定 上訴人雖以附表一備註三之函文(未對外公布)主張請求自起訴起回溯15年之使用補償金,惟依附表一備註一、二之法令與國有財產署對外公布之行政函釋,基於行政機關就對外公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上訴人就本件追償使用補償金之期間,自應限於自訴訟繫屬起回溯5 年期間之金額。是本件上訴人可追償之已積欠使用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一所載之自106.10.15 以後之款項,於該日之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王黃不纏給付之金額,確認為:①附表一所載之106.10.15-111.08.31 之使用補償金(共5 萬4883元)及自112.07.2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五、從而: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黃不纏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給付:①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與自112.07.24 起算之遲延利息、②自111.09.01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按國有地租金計算式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已對先位請求為判決,爰不就備位請求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國有地(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00地號)追償金額表 【金額與計期說明】.上訴人陳報之自訴訟繫屬日(111.10.14 )回溯自5 年起至111.08.31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訴訟繫屬前之111.09-111.10.13間金額,上訴人係併入至返還系爭占用國有地之日止之請求金額。 【國有地租金計算式】.依 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 款 .計算式:「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地號與追償金額】 地段 地號 申報地價(元/㎡) 年息 占用面積每月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自起訴回溯5 年) 補償金總額 年期 價格 占用面積(㎡) 使用補償金 期間 總月數 永興段 899 106 5,600 5% 0.52 12 106.10.15-106.12.31 2.548 31 107-108 5,800 5% 同上 12 107.01.01-108.12.31 24. 288 109-110 5,900 5% 同上 12 109.01.01-110.12.31 24. 288 111 6,200 5% 同上 13 111.01.01-111.08.31 8. 104 永興段 900 106 5,600 5% 0.23 5 106.10.15-106.12.31 2.548 13 107-108 5,800 5% 同上 5 107.01.01-108.12.31 24. 120 109-110 5,900 5% 同上 5 109.01.01-110.12.31 24. 120 111 6,200 5% 同上 5 111.01.01-111.08.31 8. 40 永興段 900-1 106 5,600 5% 37.50 875 106.10.15-106.12.31 2.548 2,230 107-108 5,800 5% 同上 906 107.01.01-108.12.31 24. 21,744 109-110 5,900 5% 同上 921 109.01.01-110.12.31 24. 22,104 111 6,200 5% 同上 968 111.01.01-111.08.31 8. 7,744 永興段 900-2 106 5,600 5% 0.06 1 106.10.15-106.12.31 2.548 3 107-108 5,800 5% 同上 1 107.01.01-108.12.31 24. 24 109-110 5,900 5% 同上 1 109.01.01-110.12.31 24. 24 111 6,200 5% 同上 1 111.01.01-111.08.31 8. 8 總計 54,883 備註一 【法令】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第 1 條(同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6 條 (同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第1項規定自90.09.03發布起均未修正)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出租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租賃作業程序)及本注意事項辦理。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 ㈠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補償金,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准予分期繳交;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但原經承租人附繳虛偽不實證件,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租賃權,經撤銷或終止租賃關係者,符合逕予出租規定申租人檢證申租,仍應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期間內原承租人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不予扣除。 ㈡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但因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等基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拍賣而取得地上物者,自申租之當月底起追溯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或點交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國有不動產之起始日。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由本署取得不動產管理權致形成無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㈠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 ⒈法院裁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 ⒉非由本署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㈡因抵繳稅款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㈢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㈣因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備註二 【國有財產署-便民服務業務網】 【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請求對象】 .網址:https://esvc.fnp.gov.tw/decreeDetail/construeMain?treId=507 .文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5月16日臺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5-16) .函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請求之對象,故地上物現所有權人,其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未及5年者,得按其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時日起計收使用補償金,並另向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追收前占用期間未逾5年部分之使用補償金。 【有關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損害賠償金之占用年限與計收標準】 .網址:https://esvc.fnp.gov.tw/decreeDetail/construeMain?treId=499 .文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7-01-22) .函釋: 一、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5 年者,以追收最近5 年為限。至於占用人於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之不當得利,亦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 二、理由: ㈠有關國有房地被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年限,國有財產法並未明定,惟參酌最高法院61臺上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當屬可採。」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使用補償金屬租金之性質,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使本署訴請排除侵占案件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年限,不因占用人之是否提起時效抗辯而異其標準,其追收年限最長以5 年為準。 ㈡自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占用人之不當得利,尚不因前述已追收5 年使用補償金而受影響,故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 備註三 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民國113年3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068970號】 .主旨:貴部調查本署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讓)售案件處分情形,核有建請本署辦理事項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3年3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11300117591號函。 二、貴部來函建議事項,請本署就北區分署對於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占用事實明確者,依自能確認占用人使用時間起算其應繳納使用補金之檢討改善措施,研議作為其他所屬機關辦理之參考,及規範於占用處理相關作業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㈠本署各分署、辦事處追收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意旨,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時效應與租金相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爰使用補償金追收年限,通案以往前追收5 年為原則,並持續計收至占用終止,惟倘占用人舉證開始占用時間短於5年者,則於查證後按實際占用時間追收。 ㈡依本署89年11月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8900027313號函說明二、㈢針對同年1月25日 「研討國有被占用土地處理有關規定及作法等相關事宜會議」案由十六,有關追收使用補償金年限一節,參採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後核示略以,本署各分署、辦事處向占用人追收5 年使用補償金,如占用人拒不繳納,且續為占用者,累計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縱逾5 年,仍應一併追收,倘占用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經進入訴訟程序,本署遭敗訴之判決時,為避免上訴仍遭受敗訴判決,得將請求範圍縮減為5 年。 ㈢本署考量各分署、辦事處占用處理量能及訴訟經費有限,爰實務執行宜維持以首次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時往前追收5 年為原則,至個案如情事特殊,仍得按實際確認之占用時間追收。惟如占用人拒不給付,經分署、辦事處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進入訴訟程序,當依本署前述89年11月9日函示應訴,並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三、副本抄送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檢附審計部113年3月1日函及本署北區分署110年7月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040011930號函案例,請查參。 附表二:王得民與被告戶籍異動、設籍系爭建物情形 「 」設籍「復興路356巷71弄32號(四分子48之3)」時間 「 」設籍「系爭建物」時間 【系爭建物門牌異動資料】(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前:四分子47之68號) .63.04.15 新建房屋編定門牌申請書(初編)/申請人:周黃淑花(111.05亡。申請時戶籍:復興村17鄰47-15號) 周黃淑花於63.04.15遷入、73.07.30遷出 .73.07.30 門牌整編(復興路356巷57號) .82.05.01 行政區域調整 .107.01.29 行政區域調整 姓名 個人戶籍異動 系爭建物(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整編前:四分子47之68號) 王得民 (夫) 92.12.25亡 【死亡時:復興里18鄰復興路356巷71弄32號】 (整編前:四分子48之3) (107.01.29行政區域調整、111.02.11廢止門牌) .原住○○00000000○○○○○○○○○ ○○○○村00鄰00000000○○區○○○○○ ○○○○村00鄰○○○00號59.06.01行政區域調整變更 .原住○○村00鄰○○○00號62.04.23住變 .原住○○村00鄰○○○00號之1民國63.03.25住變 .原復興村18鄰四分子48號之3 民國73.07.30整編 .原復興村18鄰復興路356巷71弄32號82.05.01改制復興里 【未曾設籍】王得民未曾設籍系爭建物 【左欄戶籍門牌整編資料】 .四分子48 號:復興路356巷71弄12號 .四分子48之1 號:復興路356巷71弄13號 復興傅356巷71弄15號 復興路256巷71弄17號 .四分子48之3 號:復興路356巷71弄32號 (111.02.11 廢止門牌) 王黃不纒 (妻) 【現: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原籍復興村10鄰四分子61號之1 .54.02.06與王得民結婚變更本籍 .原住○○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戶長本人95.04.13住址變更 .99.12.25合併改制 .107.01.29原復興里17鄰行政區域調整 【設籍】 .95.04.13設籍 【戶政函復】 ㈠[永康戶政112.11.29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88396號] .王黃不纏95.04.13遷入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不能確認申請時是否有附房屋產權相關資料。 .另依「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若房屋為本人、配偶、直系血姻親屬所有,應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最新一期完稅房屋稅單等文件。若房屋為承租,應提憑公證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㈡[永康戶政113.12.30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101707號] .周黃淑花遷出後迄今設籍該門牌者為王黃不纒、梁星群(梁星群建物) 王貴川 (長子) 54年生 【現: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原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民國69.04.24遷入 .原住○○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戶長本人102.12.11住址變更 【設籍】 .102.12.11設籍系爭建物 【112.06.13現勘】 .王貴川到場稱不知王桂雲現所在。其自幼居住系爭房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目前仍居住系爭房屋。 王桂雲 (次子) 55年生 【現: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戶長本人106.02.10住址變更 【設籍】 .106.02.10設籍系爭建物 【台電電號用電資料(戶名:王桂雲/電號:略)】 .56.05 申設用電(原申請人資料已銷燬) .93.12.06 地址更正:更正前:復興村47-15號 更正後:復興路356巷57號 .95.08.17 過戶(梁耀江單獨過戶王桂雲) .112.08.04 地址更正(配合分戶) 更正前:復興路356巷57號 更正後:復興路356巷57號右半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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