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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林世郎
相對人
皇壁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朝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僅登記陳明興1人,陳明興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僅登記陳明興1人,有相對人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全卷資料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27至85頁),而陳明興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112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9頁),相對人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以本裁定選任王朝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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