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吳永寧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8,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1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678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1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詠和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債權權利,係聲請人之兄長即第三人吳永宗(已歿),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後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再於民國95年8月25日債權讓與予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斯時聲請人正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無簽署文件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及撤銷該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678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詠和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債權權利,係聲請人之兄長即第三人吳永宗,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6萬8,333元【計算式:170萬元×5%×(4+4/12)=36萬8,3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可轉讓定期存單,係銀行以10萬元為單位,按其倍數發行,故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尚不適宜以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