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劉榮輝
- 代理人
- 王治華律師
- 代理人
- 吳有亮
- 相對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經維
- 相對人
- 曾堯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引用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6頁)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99頁)。
參、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0條規定。」,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若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曾堯麟有滅失聲請人之病歷等資料之行為,將會受到處罰,衡情相對人成大醫院、曾堯麟應不至於有如此之行為。且經本院向相對人成大醫院調取聲請人就診之資料,相對人成大醫院亦多能配合,顯無礙難使用之虞。且日後若有需要,亦得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