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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福來

原告
陳斌揚
原告
陳承揚
被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為本件請求,其第壹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建物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編號甲、乙、丙、戊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自應以上開土地、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包含「上開建物所佔用之基地及其餘空地」全部(見第壹項聲明之內容),並非僅請求返還「其餘空地」,因此,原告主張計算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似有誤認,蓋原告出租範圍本係上開5筆土地全部,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亦為上開5筆土地全部,因此,應以上開5筆土地全部來計算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7,800元【計算式:(4850+306+446+3036+4392)×260元/平方公尺=3,387,800】,至原告所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與本事件情形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且該判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又上開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1,200元【計算式:20900+0000000=3,021,200】,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0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409,000】。至聲明第貳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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