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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翔瑋
被告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騰耀
被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6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鋒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與伊簽立約定書,並邀同被告李騰耀、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分別向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每月19日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當時公告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浮動計息(借款日為2.095%),嗣後隨前開利率而調整,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禾鋒公司就系爭借款只繳付本息至111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4,509,216元未為清償,且李騰耀、陳秋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系爭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催收日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訖日 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1 1,000,000元 889,119元 2.59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0元 3,620,097元 2.59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509,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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