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蕙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列許蕙蘭、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張儷馨、秦珠金、劉佩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均是指被告許蕙蘭法官枉法裁判致原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等情,就其餘所列被告究竟有何對於原告構成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全未敘明,遑論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依據,原告對於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張儷馨、秦珠金、劉佩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顯不合程式。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被告許蕙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當應以被告許蕙蘭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必要前提,原告自應就此要件成立舉證證明。原告前已有多度對於法官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法院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之前例,從而原告對於向法官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要件當知之甚詳,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舉證被告許蕙蘭法官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自應補正、說明其對許蕙蘭法官提起本件訴訟何以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情形。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以上事項,如逾期未完成,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且審酌情節是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