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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吳國勝如附表一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國勝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精、楊繡雲、蔡家蓁、張庭瑛、吳智遠、吳智強、吳榭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應就被繼承人黃許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千分之二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應就被繼承人黃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 千分之二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千分之二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千分之二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零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零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國安、吳清逢、吳清吉、吳秀蓉、吳幸枝、吳瑞容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國安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五分之四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 六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九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九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逢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九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九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九點 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幸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十九 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瑞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許 敬於民國74年1月23日死亡、黃金鳳於80年1月31日死亡、黃秀枝於78年3月24日死亡、黃尾於108年10月9日死亡;黃許 敬之繼承人為楊秀精、楊繡雲、蔡家蓁、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原告於書狀中誤繕為劉黃秀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智遠、吳智強、吳謝榴、吳秋霞、許美銀、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張黃秀鑾、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黃金鳳之繼承人為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黃秀枝之繼承人為許美銀、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黃尾之繼承人為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其中楊秀精、楊繡雲、蔡家蓁、吳智遠、吳智強、吳謝榴、吳秋霞、張黃秀鑾係原告起訴時即列為被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追加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 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許美銀、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許敬、黃金鳳、黃秀枝、黃尾之訴訟(南司 調字卷第125-205頁、訴字卷一第97-1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美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 卷一第439-443頁);另被告張黃秀鑾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庭瑛,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訴字卷三第75-8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 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吳家蓁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國安,原告、被告吳國安、吳家蓁具狀聲請被告吳國安承當訴訟(訴字卷二第215-223頁),其餘被 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准許吳國安承當本件訴訟,原被告吳家蓁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9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辦理設定登記予訴外人巨廷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82頁),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以自己之名義實施 本件訴訟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前揭說明,雖移轉於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四、被告楊秀精、楊繡雲、吳清逢、吳清吉、吳秀蓉、蔡金春、吳國安、蔡家蓁、吳智遠、吳智強、吳謝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張庭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也無不分割之約定,茲以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許敬、黃尾、黃金鳳、黃秀枝等4人已死亡,其等 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等之繼承人即楊秀精、楊繡雲、蔡家蓁、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智遠、吳智強、吳謝榴、吳秋霞、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張庭瑛繼承,惟楊秀精等人尚未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楊秀精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許敬、黃尾、黃金鳳、黃秀枝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 分所示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用地,則該部分土地自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内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因系爭土地之北面臨路 ,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及將來可為建築使用,自以於系爭土地內留設5公尺寬之通路為宜(即附圖 編號B部分所示),該部分土地亦應分由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吳國安、吳清逢、吳秀蓉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最大程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整,被告等人亦未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最佳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尊重被告巨信公司不受分配土地之意願,且被告楊秀精、楊繡雲、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蔡金春、蔡家蓁、吳智遠、吳智強、吳榭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000,如分配土地顯然難以利用, 又被告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許仟渝即許慧珍亦表示希望以金錢找補,原告之方案亦主張應以金錢補償,另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土地價值亦有差異,各共有人應受及應為補償之金額復經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畢,則各共有人自應依如附表二(即原告114年1月6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附表二)之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楊秀精、楊繡雲、蔡家蓁、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 )、吳智遠、吳智強、吳榭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 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應就被繼承人黃許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應就被繼承人黃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1.4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歸原告及 被告吳國安、吳清逢、吳清吉、吳秀蓉、吳幸枝、吳瑞容等7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及K部分分 歸原告及被告吳國安依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4保持共有,I部分及J部分分歸被告吳國安所有,D部分分歸被 告吳清逢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吳秀蓉所有,F部分分歸被告吳清吉所有,G部分分歸被告吳幸枝所有,H部分分歸被告吳瑞容所有。 ⒍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即原告114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 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113喬南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因為被告持分土地很小,持分的人也多,希望直接金錢找補,不受土地分配等語。 (三)被告吳幸枝、吳瑞容:我們的部分是三人共有,因為上面有一個地上物,地上物所有人應該是吳國安的。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113喬南估字第00000000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許仟渝即許慧珍到庭表示:同意被告吳家蓁的方案,願意金錢找補等語。 (五)被告吳清逢:同意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113喬南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語。 (六)被告吳秀蓉: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吳智遠: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113 喬南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八)被告楊秀精、楊繡雲、吳清吉、蔡金春、吳國安、蔡家蓁、吳智強、吳謝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之之原共有人黃許敬於74年1月23日死亡、黃金 鳳於80年1月31日死亡、黃秀枝於78年3月24日死亡、黃尾於108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三第177-18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上開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23-34、55-68頁),堪認信實。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公學路1段124巷,該土地西北側現況可能已有臺南市工務局鋪設之道路及水溝蓋等情,有本院112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121879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二第13-5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經核附圖所揭與原告所主張之使用位置相符,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枝、吳瑞容、吳清逢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被告張庭瑛、許仟渝即許慧珍均表示願意直接金錢找補,亦合於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吳秀蓉、吳智遠均對上開分割方案無意件;被告楊秀精、楊繡雲、吳清吉、蔡金春、吳國安、蔡家蓁、吳智強、吳謝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均未到庭否認或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慮及已存在的地上物使用範圍及位置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兼使地上物多能繼續存立而利用,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 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楊秀精 住○○市○○區○○路0段00號  2 楊繡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 吳清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4 吳清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 吳秀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6 吳幸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7 吳瑞容 住○○市○○區○○000○0號  8 蔡金春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  00號  9 吳國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 蔡家蓁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6 11 吳智遠 住○○市○○區○○街00號 12 吳智強 住○○市○○區○○街00巷0號 13 吳榭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4 吳秋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5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賴易廷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 16 黃莞荽 住○○市○○區○○里○○0號 17 方黃玉治 住○○市○○區○○000號之5 18 劉黃玉娥 住○○市○○區○○里○○00號 19 莊黃碧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0 黃月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1 黃文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22 許仟渝即許慧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23 許朴全 住○○市○○區○○路00號 24 許哲偉 住○○市○○區○○路00號 25 許三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6 許鈺臻 住○○市○○區○○○街00號 27 許玉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8 許三輝 住○○市○○區○○○000號 29 許玉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0 吳金源(即許美銀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1 吳沛庭(即許美銀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32 吳宗祐(即許美銀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33 吳怡潔(即許美銀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34 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0號10樓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訴字卷三第177-182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或信託之委託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許敬(歿) ①楊秀精 ②楊繡雲 ③蔡家蓁 ④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 ⑤吳智遠 ⑥吳智強 ⑦吳謝榴  ⑧吳秋霞 ⑨黃莞荽 ⑩方黃玉治 ⑪劉黃玉娥 ⑫莊黃碧霞 ⑬黃月香 ⑭黃文泰 ⑮吳金源 ⑯吳沛庭 ⑰吳宗祐 ⑱吳怡潔 ⑲許慧珍 ⑳許朴全 ㉑許哲偉 ㉒許三棋 ㉓許鈺臻 ㉔許玉英 ㉕許三輝 ㉖許玉鈴 (上列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   公同共有   21/1000   共同  21/1000  2 黃尾(歿) (黃許敬之六女) ①許三棋 ②許鈺臻 ③許玉英 ④許三輝 ⑤許玉鈴 (上列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  3 黃金鳳(歿) (黃許敬之次女) ①黃莞荽 ②方黃玉治 ③劉黃玉娥 ④莊黃碧霞 ⑤黃月香 ⑥黃文泰  (上列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  3 楊秀精 (負擔訴訟費用)  4 楊繡雲 (負擔訴訟費用)  5 黃秀枝(歿) (黃許敬之四女) ①吳金源 ②吳沛庭 ③吳宗祐 ④吳怡潔 ⑤許慧珍 ⑥許朴全 ⑦許哲偉 (上列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   6 蔡金春 (負擔訴訟費用)  7 蔡家蓁 (公同共有部分登記兩次) (負擔訴訟費用)  8 吳智遠 (負擔訴訟費用)  9 吳智強 (負擔訴訟費用) 10 吳謝榴 (負擔訴訟費用) 11 吳秋霞 (負擔訴訟費用) 12 張庭瑛 (負擔訴訟費用) 13 吳清逢 (負擔訴訟費用) 4895/70000 4895/70000 14 吳清吉 (負擔訴訟費用) 4895/70000 4895/70000 15 吳秀蓉 (負擔訴訟費用) 4895/70000 4895/70000 16 吳幸枝 (負擔訴訟費用) 4895/70000 4895/70000 17 吳瑞容 (負擔訴訟費用) 4895/70000 4895/70000 18 吳國勝 (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4895/50000 4895/50000 19 吳國安 (負擔訴訟費用) 32307/70000 32307/70000 20 巨廷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 委託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 4895/70000 4895/700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國勝(原告)  7/70  2 吳國安  38/70  3 吳清逢  5/70  4 吳清吉  5/70  5 吳秀蓉  5/70  6 吳幸枝  5/70  7 吳瑞容  5/70 附表四:(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吳清吉 吳國勝 吳國安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楊秀精、楊繡雲、張庭瑛(即張黃秀鸞繼承人)、蔡金春、蔡家蓁、吳智遠、吳智強、吳榭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許三輝、許玉鈴等27人 8,141元 35,250元  561,910元   605,301元 吳清逢   810元  3,508元   55,917元   60,235元 吳秀蓉   810元  3,508元   55,917元   60,235元 吳幸枝   434元  1,877元   29,932元   32,243元 吳瑞容   433元  1,878元   29,932元   32,243元 巨廷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7,109元 117,380元 1,871,123元 2,015,612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7,737元 163,401元 2,604,731元 (空白) 備註:依據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113喬南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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