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盧香杏
- 被告
-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裕仁
- 被告
- 林瑄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共計借款4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利率加碼年利率2.22156%按月計付(目前3.58723%),自借款日起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25萬元、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25萬元、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 本金 尚欠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300萬元 225萬元 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723%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75萬元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723%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