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施峰達
- 被告
- 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黃子進即黃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珅實業社邀同被告周美琪、被告黃子進即黃挺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保證書一紙,擔保宏珅實業社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宏珅實業社於111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目前尚欠本金86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因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於112年4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自112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前經催告,被告未來清理。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查詢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8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86,664 100,000 111年7月20日 116年7月20日 2.045% 112年3月20日至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按0.217%計算 2.17% 112年3月29日至 112年8月8日 6.66% 112年8月9日至 清償日止 112年8月9日至112年10月20日按0.666%計算,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2%計算 2 780,000 900,000 111年7月20日 116年7月20日 2.045% 112年3月20日至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按0.217%計算 2.17% 112年3月29日至 112年8月8日 6.66% 112年8月9日至 清償日止 112年8月9日至112年10月20日按0.666%計算,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2%計算 本金合計:866,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