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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羅郁棣洪碧雀陳永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季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鮑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嗣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租金調整為7,7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備位請求調整租金)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客觀利益即原判決判命應增加之租金總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0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7,700元-調整前租金5,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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