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楊亞臻
- 當事人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鋒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全熱交換器乙組,雙方議價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承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傳送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回估價單(兩造就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訂金27萬元。被告嗣後要 求修改濾網,經議價後同意以20萬元(未稅)修改,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傳送修改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3日簽回追加估價單(兩造就追加估價單之 法律關係下稱追加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29日將全熱交換機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即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並於112年4月6日完成結箱接線,原告就系 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之工作已完工,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63萬元及追加契約21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間提出鐵座牌全熱交換器規格 表,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簽回,然此份規格表,僅有外型 圖,並無内部配置位置圖,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補正,原告置之不理,嗣發現内部配置位置錯誤,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正,原告固於112年2月24日提出追加估價單,被告於112年3月3日簽回,惟追加估價單所示箱體修改工料支出係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且無逸脫當初締約之内容,原告不得請求21萬元之報酬。原告固已完成全熱交換器之安裝,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由第三方於112年9月11日測試之報告顯示,風量僅有1054.5CHM,顯未達契約所約定之目標,被告得拒付款項 。被告當時員工張勝柏於113年1、2月測得風量均未達系爭 契約約定之14600CHM。再者,空調箱維修門會漏氣、全熱交換輪視窗會磨擦到皮帶產生異音、空調箱内積水排水問題、空調箱底座固定螺絲需更換為不銹鋼材質、維修門把手固定螺絲鬆脫、把手損壞、全熱交換輪内之固定螺絲需更換為不鏽鋼螺絲、出風量不足,被告得拒付驗收款9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傳送全熱交換器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司促卷第9頁)予被告,經議價後,原告以90萬元承接,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簽回系爭估價單。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訂金27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2月間提出鐵座牌全熱交換器規格表,被告於11 1年12月20日簽回(司促卷第11頁)。 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提出全熱交換器修改估價單即追加估價單(司促卷第13-15頁)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3日簽回。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出具金額63萬元之發票予被告,於112年4 月7日出具金額21萬元之發票予被告。 ㈥被告在112年3月14日有簽回全熱交換器規格表(本院卷第170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全熱交換器有未達契約所約定目標,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追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對一定之工作及報酬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㈡兩造間就追加估價單所載工作及報酬21萬元成立承攬契約:⒈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傳送系爭估價單(司促卷第9頁)予被告 ,經議價後,原告以90萬元承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回系爭估價單,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訂金27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間提出鐵座牌全熱交換器規格表,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簽回(司促卷第11頁),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作及報酬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提出追加估價單(司促卷第13-15頁)予 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3日簽回,已如前述,追加估價單上 載明工作為結箱費用、箱體變更修改工料、運雜費,議價為20萬元(未稅),經被告確認蓋有被告之公司章簽回,堪認兩造就追加估價單所示工作及報酬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間提出鐵座牌全熱交換器規格表僅 有外型圖,無内部配置位置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正,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提出追加估價單,然此箱體修改之工料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無逸脫當初締約之内容,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等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回鐵座牌全熱交換器規格表後有何要求原告補正之情事,追加估價單所示工作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估價單,可見此為獨立於系爭估價單,新增之工作項目,且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提出追加估價單予被告,如被告認追加估價單所載工作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履行之內容,被告理應有所異議,然本件未見被告於斯時有何爭執,反而係簽名確認追加估價單予原告,依一般交易慣例,此舉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追加估價單所載工作及報酬,兩造就追加估價單所載工作及報酬已達成合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⒈兩造就系爭估價單、追加估價單所示工作及報酬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亦即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存在。 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之工作內容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3月29日將全熱交換機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即永信公司, 於112年4月6日完成結箱接線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簽 收單為證(本院卷第235-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 成全熱交換器之安裝(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已完工。 ⒊被告抗辯全熱交換器之「通風量」須達14600CMH,惟被告委由第三方於112年9月11日測試之報告顯示風量僅有1054.5CHM,顯未達契約所約定之目標,被告得拒付款項等等。 ⑴永信公司與被告簽署工程合約,其中就D楝廠房3-5樓空調、隔間整改工程,有全熱交換機之需求。該設備於112年4月10日進廠於永信公司廠房後續進行安裝作業;永信公司已於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付清工程合約全數款項。該設備自113年1月開始正式進行空調系統運轉與生產排製,該機台一經啟動運轉,會持續運轉直到產品製程結束始關閉,截至113年10月共生產5批產品。該設備自運轉以來,未經他人更動或修繕等情,有永信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永總 字第141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97頁),足知永信公司自原 告安裝後早已開始使用,且自運轉以來未經他人更動或修繕,亦未見有被告所稱進風量不足之事。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委由第三方於112年9月11日測試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5-46頁),其上記載風量17928m3/h (m3/h即為CMH即立方公尺/時),故依被告提出112年9月11日之測試結 果已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進風量14600CMH,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提出之全熱交換器進風量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抗辯進風量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當時員工張勝柏作證,並聲請統立儀器有限公司或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惟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員工張勝柏係113年1、2月間測試風量之人, 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由第三方測試之時間點與原告安裝完成全熱交換器之時間較為接近,應較為可採,且永信公司於113年1月開始運轉全熱交換器迄今,已持續使用逾1年4個月,距離原告於112年4月間安裝完成已逾2年,難認鑑定單 位現在所鑑定之狀態為原告於112年4月完工之狀態,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部分難認有必要。 ⒋系爭估價單(司促卷第9頁)記載付款方式:定金30%、貨到6 0%、驗收10%,註記載:交貨後三個月未驗收應付清尾款; 追加估價單(司促卷第13頁)記載付款方式:定金0%、貨到100%。又原告於112年3月29日、4月6日交付貨品並已完工,已如前述,被告亦稱其願意給付54萬元(本院卷第351頁)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計算式:90萬元×60%=54萬元)、21萬元,於法有據。被告抗辯空調箱維修門會漏氣、全熱交換輪視窗會磨擦到皮帶產生異音、空調箱内積水排水問題、空調箱底座固定螺絲需更換為不銹鋼材質、維修門把手固定螺絲鬆脫、把手損壞、全熱交換輪内之固定螺絲需更換為不鏽鋼螺絲、出風量不足,其得拒付驗收款9萬元等等。原告已於112年3月29日交付貨 品,依系爭契約約定,交貨後三個月未驗收被告應付清尾款,被告未於原告交貨後三個月內驗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9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 日(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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