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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彥慧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詠偉
即被告
蔡謝月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蓁
即被告
蔡文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蔡詠偉、蔡謝月桂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宜蓁、蔡文文,故應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9,926元(計算式:17800×141+10063×2=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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