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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李金萍
被告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鄰居關係,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稱伊每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安裝柵欄係故意要刮傷其汽車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時,謊稱伊因被告配偶即黃奕銘未參與伊所發起抗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㈣明知伊對被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其卻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以伊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告為由,而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所為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伊產生負面評價,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共計59萬98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曾提出書狀並到庭略以:伊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原告就此未為舉證;又伊就系爭陳述二、系爭陳述三所為,乃伊於法庭中所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原告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認伊系爭告訴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陳述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陳述一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未見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系爭陳述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二之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2至498頁)。然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看板上,張貼內含被告照片及載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知法犯法」等足以貶抑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嗣經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原告並經本院以系爭2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一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核閱無訛。惟查,兩造為鄰居向來相處不睦,原告乃於兩家房屋中間設置柵欄,兩造並有多起糾紛一節,業經原告具狀陳明(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所為系爭陳述二係就其等間糾紛起源為相關陳述,乃其就系爭50號民事事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

㈢、系爭陳述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2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297號刑事案件卷第10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確未於原告交付連署書時於其上簽名,而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連署書時,其配偶黃奕銘方連署簽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頁),則被告所為上開之證述已難認係虛偽陳述。況原告確於111年4月11日12時許,在其住處前之看板上,張貼內含被告照片及足以貶抑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嗣經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原告並經本院以系爭2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於前述,則被告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系爭陳述三之證述並非全然出於無據,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系爭告訴行為部分:被告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原告有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朝被告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認原告有傷害故意及上開傷勢係原告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為系爭告訴行為既非全無憑據,乃行使其告訴權、保障自己權益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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