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銘堂
- 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錦仁律師
- 被告
-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士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如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所示物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8,250元、2,100,000元、6,300元;詎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仍遲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被告受催告經過7日後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55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答辯聲明,僅稱:承認有向原告購買設備,惟項目金額仍需核對確認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2份、出貨單影本3份、貨品簽收單影本4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復不爭執曾向原告購買設備,應堪認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4,55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曾到庭陳稱:項目金額還需核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經本院闡明應於適當時期提出證據後(見本院卷第34頁),即未再具狀補陳或到庭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難據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94,55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