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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許淑姿
被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時、11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某日時、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分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以京彩油漆工程行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訴外人陳政璿(於111年6月20日死亡),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陳政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先透過手機軟體「全民PARTY」認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WHATAPP 暱稱「林凱」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10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正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萬元之其餘46萬部分,並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46萬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46萬元與被告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萬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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