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胡木源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智忠、王慶仁、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智忠 王慶仁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6 月4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三九二九零號收 件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5、6,合計新臺幣794,4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王慶仁之債權人,迄今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王慶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0238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系爭土地上有於90年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39290號收件於90年6月4日設定登記 ,被告劉智忠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原告於本次分配中未能全數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得獲分配之數額,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智忠對被告王慶仁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清償日期登記為90年11月30日。因時間久遠,故原告對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存有疑義。又就此疑義,應由被告就其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若(假設語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慶仁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慶仁向被告劉智忠做時效抗辯。 ㈢、倘若系爭抵押債權確實不存在,則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 80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1 南金職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6日製作之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劉智忠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16,0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778,414元, 共計794,4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①、確認被告劉智忠對被告王慶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6月4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2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6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劉智忠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16,0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778,414元,共計794,4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分配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回函(系爭抵押權業因民事執行處函囑塗銷在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竂段7-6、7-9地號,與參加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1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之港子尾段6-4地號不同)、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5、6應予剔除,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6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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