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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王聖評即立群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1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利率明細查詢資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1-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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