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A
- 法定代理人
- ○B
-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於民國110年10日24日被捕入監後,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A,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15號裁延長安置至112年5月3日止。
(二)○B過往因情緒不佳曾欲傷害相對人○A手足,其出獄後居住於高雄市,於112年2月再次被捕入監,評估○B尚缺乏親職教養能力及照顧知能不足,建請鈞院准予相對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A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核閱綦詳,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雖記載○B強烈表達對相對人之照顧意願云云,惟○B現正在監服刑,並無法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審酌相對人○A為年僅一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其他家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10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於臺南分監服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