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A
- 法定代理人
- ○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疑似遭其法定代理人○B自4-5歲開始迄民國112年4月23日間有多次性侵害情事,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24日19時0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A。
(二)經評估現階段無可供保護及替代照顧相對人○A之人,相對人○A若返家生活恐無法接受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相對人○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A業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以112年4月25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548137號函通知本院,本院編分為112年度護字第123號案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再參以相對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1件附卷可稽,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B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安置相對人等語,是堪認目前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及妥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24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