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7樓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温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鄧B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73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鄧B與男友對家庭環境改善與照顧功能提升有限,對家中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維護仍未負妥適照顧責任,且經濟及工作尚未穩定,亦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再者鄧B無合適之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考量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再安置無法妥予保護與協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茲據上開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須提升保護功能,相對人為無自我照顧能力之幼童,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發育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能身心發展,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