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設同上0樓
- 相對人
- 謝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陳B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B家戶為兒少保護個案之處遇家庭,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陳B因毒品案遭通緝收押,經查相對人有受到陳B同居人施暴情事,陳B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能即時提供安全維護,長期漠視相對人遭受不當對待。又陳B入獄服刑,相對人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照顧,若返家恐有安全疑慮,故聲請人業於110年6月19日22時53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在案,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予以延長安置至112年3月21日止在案。本案陳B目前仍於監獄服刑中,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他人可照顧相對人;爰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自112年3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表達意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289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堪認相對人目前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