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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90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8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09年度護字第197號及112年度護字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18日在案。

(二)延長安置期間已安排相對人○A與其法定代理人○B、生父○C透過漸進式返家及親子會面修復親子關係中,○B與○C已離異且分居,對於相對人○A後續就學及居住處所的生活安排尚在建置中,尚需持續追蹤○B及○C執行狀況。

(三)綜上考量,為利相對人○A身心健全發展、生活行為規範建立及身心議題之評估及處理,非再安置3個月無法妥予保護與協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表示尊重社會局處遇等語,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及親友支持系統均待提升,為確保相對人○A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繼續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A,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90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5

三、○C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7鄰員鹿路2段580巷2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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