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游育倫
- 原告A01
- 被告A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8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兩造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月5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9號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結縭近30年,原告婚後教養子女、照顧家庭,使被告得以在外專心經營事業,原告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詎被告約自104年間起與訴 外人A03(原名陳玉金)發生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交往行為,甚至於106年間以其婚後財產購置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安中路房地)登記在訴 外人A03名下並供其居住,被告除支付安中路房地之裝修 費用外,亦持續以其自身帳戶及其所經營英康有限公司之帳戶等婚後財產支付安中路房地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6,010元,原告因而以其配偶權遭侵害向被告及訴外人A0 3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在 案,該案審理中曾就上情進行調查,被告上開財產處分之無償行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自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回溯5年內不當處分之婚後財產(詳如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剩餘財產清冊編號14至58,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45至356頁)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據以核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於臺南市楠西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80,000元,然此業經被告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個人存款於111年1月5日以後清償完畢,故此筆 債務不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一)編號3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以贈與名義移轉於被告名下,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⒉被告婚後債務尚有個人信貸、保單借款及房屋貸款等,此部分仍待調查並列入計算始符公允。 ⒊被告支付與安中路房地有關之費用並非無償移轉予訴外人A 03,且與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時間點相去甚遠,難謂有密 切關連性,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資金流動,逕認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之主觀意思。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1年5月22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月5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9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1月5日。 (三)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A0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A03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遲延利息,該案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其價值,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如附表一(二)編號4於臺南市楠西區農會貸款 餘額80,000元業經被告以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於111年1月5日以後清償完畢為由,抗辯此筆債務不應列入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是否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是,其價值為若干?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其父親 贈與,不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被告剩餘財產清冊編號14至58之款項(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45至356頁),均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 理由? ⒊被告是否有個人信貸、保單借款、房屋貸款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若有,其數額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如附表一(二)編號4於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之貸款餘額 80,000元仍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⑵查原告如附表一(二)編號4於台南市楠西區農會之貸款 餘額80,000元,係原告於起訴離婚日即111年1月5日仍 存在之負債餘額,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11月28日 楠農信字第1120010253號函檢附之貸款餘額資料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月5日「以後」以其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之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完畢部分,依上開說明可知,與原告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無涉,其據此抗辯上開債務不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自屬無據。 ⒉原告於111年1月間仍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然無論該汽車於111年1月5日是否仍存在,因依卷內資料顯示其已無 價值,故無論是否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均無影響: 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2頁),原告於111年1月間名下確實仍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但由該資料並無法認定該汽車於111年1月5日是否仍存在原告名下,且依該資料顯示其現值 金額為0元,被告就該汽車仍有價值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應依上開資料認定該汽車已無價值,故無論是否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均無影響。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下如附表二(一)編號3所示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其父親贈與,自仍應將 該財產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被告固抗辯其名下如附表二(一)編號3所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其父親贈與,不應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其上開抗辯屬實,仍應將該財產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被告雖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調取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重 家財訴字卷二第396頁),惟: ①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 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第5項規定:「前2 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②查本件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若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先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給予其時間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聲請調查證據,後又於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9日2次以電話表示有意願與原告調解,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29、31頁),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僅到庭調解1次,續行調 解又擅自不到庭,而使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司家移調字卷),以足見其有拖延本案終結之故意,本院因此續行審理,並早於112年9月25日即以南院揚家喜重家財訴字第3號函告知兩造:「請於文到7日內就兩造剩餘財產聲請調查證據,若逾期不聲請,將生失權之效果,日後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上開函文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55、75頁),被告逾期均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直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聲請調取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惟其聲請調查證據已逾 期超過1年數月有餘,其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無論是否係基於故意,已有重大過失;且被告為該土地所有人,該等資料被告本可自行調取,無須向本院聲請,更足認其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係基於妨礙本件終結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如其所提出被告剩餘財產清冊編號14至58之款項(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45至356頁),係被告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自不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 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所提出之被告剩餘財產清冊編號14至58之款項(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45至356頁),均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請求本院調取出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A03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作為證據,然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9號判決離婚,係因「原告」於111年1月5日訴請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於 此之前並無法知悉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將因原告訴請離婚而消滅之事實,而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故本院自不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個人信貸、保單借款、房屋貸款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被告固抗辯其有個人信貸、保單借款、房屋貸款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五、(二)⒈⑴」之說 明,本院自無從認其上開抗辯屬實。 ⑵被告雖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其貸款、借貸資料(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96頁),然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同 上開「五、(二)⒈⑶」之說明,已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且顯係基於妨礙本件終結之故意,本院亦應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434,857元本息: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計算式:1,511,806-2,133 ,350=-621,544,負數代表無剩餘,應計為0】;被告剩餘 財產價值則為6,869,71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34,857元【計算式:(6,869,713-0)÷2=3,434,857】本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 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9頁,於同年月8日開始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1年5月22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1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公設) X (尚未取得) 1,059 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2頁 2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房屋(公設) X (尚未取得) 3,387 同上 3 臺南市○○區○○○街000號19樓之2房屋 X (尚未取得) 692,200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706,230 同上 5 股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430 同上 6 股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1,730 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3頁 7 股票-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11,790 同上 8 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0,000 同上 9 股票-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1,840 同上 10 股票-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400 同上 11 股票-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1,720 同上 12 股票-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110 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4頁 13 股票-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380 同上 14 股票-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12,640 同上 15 股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0,000 同上 16 股票-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770 同上 17 股票-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13,120 同上 小計 0 1,511,806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勞工紓困貸款:56,966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3頁 2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房屋擔保貸款:1,769,703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226,68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9頁 4 台南市○○區○○○○○○號000000000):80,000元(被告爭執) 同上 小計 2,133,350元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1年5月22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1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X (尚未取得) 346,200 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10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972,000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080,000 同上 4 股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34,200 同上 5 股票-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2,030 同上卷二第11頁 6 公司出資額-英康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2,636,902 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 7 公司出資額-村洁有限公司 X (尚未取得) 73,136 同上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27,281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61頁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58,127 同上 10 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 X (尚未投保) 5,512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77頁 11 富邦人壽新嘉樂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165,274 同上卷二第87頁 12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323,836 同上 13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84,647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99頁 14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9,342 同上卷二第95頁 1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31,226 同上卷二第65頁 小計 0 6,869,713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被告抗辯其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存在,並請求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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