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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余玟慧

原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翰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被告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振
被告
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全部範圍(共計33,000噸)之廢棄物(水化副產石灰)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3,216元【計算式:83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497.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373,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係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離開,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3,2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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