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淨雯
- 訴訟代理人
- 莊純眞
- 被告
- 瑪爾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明
- 被告
-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瑪爾科技有限公司、楊志明、楊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1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7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瑪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爾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每月11日均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被告瑪爾公司就附表所示2筆借款,於105年6月8日起每年申請展期,111年6月8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6月8日,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96(現為百分之2.55)按月給付,並依渠等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條款第4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3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第3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第3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瑪爾公司於108年6月3日邀同被告楊志明、楊雅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5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詎瑪爾公司自111年9月8日起即未依展期約定清償借款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55,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瑪爾公司、楊志明、楊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176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瑪爾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楊志明、楊雅惠為附表所示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7,724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攤還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1 1,500,000元 624,482元 875,518元 2.55%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500,000元 5,620,342元 7,879,658元 2.55%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0元 6,244,824元 8,755,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