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堯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蔚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煌星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訂品牌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生產製造之多娜彩Donacai全系列(0.8mm及1.0mm 產品)高壓裝飾版商品(下稱多娜彩系列商品),授權原告於苗栗縣、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地區之經銷權,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共計3年。另被告生產製造之樂維系列商品(下稱樂維系列商品),自上市以來亦由原告販售推廣,亦在被告授予原告經銷權之範圍。
㈡又系爭契約期間於111年4月17日屆至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購買多娜彩及樂維商品、參加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召開之經銷商會議及聚餐、每兩周與被告人員開會討論、報告業績等情。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但仍有經銷契約存在,性質上應屬買賣及代辦商混合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就終止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之規定,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逕以111年10月27日公文通知其他經銷商(不含原告),自111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之中區經銷商之銷售權益,並自當日起停止供貨。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棧板費用5萬元、倉庫租賃費24萬元、訂製存貨鐵架60萬元、聘用二名業務36萬元、聘用三名司機及講買三輛貨車75萬元),及所失利益7,291,041元(原告於111年5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銷貨收入6,964,757元,每月平均銷貨成本4,534,410元,每月平均銷貨毛利為2,430,347元×3個月),共計9,291,04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91,041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之系爭契約僅限於多娜彩系列商品,並不包括樂維系列商品,且契約期間至111年4月17日即終止,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重新協商下年度之營業目標,亦未再簽立新的經銷契約,故自111年4月18日起即無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再向被告購買商品,僅屬買賣關係之交易,與經銷契約無關,兩造間之合作備忘錄,非屬經銷契約,被告就原告購買之商品數量給予折扣獎金,亦非在履行經銷契約。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之經銷商會議及聚餐,係兩造經銷契約到期前所排定之活動,被告通知原告參加,亦與兩造有無經銷契約無關。至被告另以111年10月27日公文通知其他經銷商終止原告之銷售權,乃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對外自稱為被告之中區經銷商,為避免其他經銷商誤解,故為上開通知,況且,上開公文並未發給原告,亦不生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前通知其終止契約,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詞,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10-11頁)
㈠兩造於108年4 月17日簽訂品牌經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生產製造之多娜彩Donacai高壓裝飾版商品(0.8mm 及1.0mm 產品),授權原告於苗栗縣、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地區之經銷權。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限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共計3年。雙方如有合作意願,得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重新協商下一年度的營業目標。
㈢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召開經銷商會議及聚餐,當時有通知原告參加。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全體經銷商(原告除外),公告事項記載:原告公司因經銷商合約到期,被告公司決定於111 年10月31日結束原告公司中區經銷商之銷售權益,並於111 年10月31日起停止供貨等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經銷契約?系爭契約經銷商品是否包括樂維系列商品?
㈡原告依不定期經銷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先期通知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另成立不定期經銷契約,且系爭契約經銷商品包括樂維系列商品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108年4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商品為多娜彩系列,且經銷期間至111年4月17日為止,並約定兩造如仍有合作意願,應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重新協商下年度之營業目標等情,顯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經銷權商品,僅限於多娜彩系列,且原告之經銷權期間僅至111年4月17日為止,契約期間屆至後,如原告欲繼續經銷被告之商品,應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重新與被告協商營業目標,成立新的經銷契約,洵堪認定。
2.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並未協商成立新的營業目標,亦未簽立新的經銷契約,則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7日屆至而終止,兩造自此即無經銷契約關係,亦堪認定。原告以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向被告購買商品,被告就其購買之商品數量亦給予折扣,並參加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召開經銷商會議及聚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執此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且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3.至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全體經銷商(原告除外),公告事項記載:原告公司因經銷商合約到期,被告公司決定於111 年10月31日結束原告公司中區經銷商之銷售權益,並於111年10月31日起停止供貨等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係向其他經銷商通知原告已非被告之經銷商,並非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遽謂為被告片面終止不定期經銷契約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有成立不定期經銷契約,系爭契約經銷商品包括樂維系列商品等情,既無可採,則其依不定期經銷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先期通知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定期經銷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1,0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