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 原 告
- 曾清泰
- 溫敏枝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李育禹律師
- 被 告
- 謝富丞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宋光榮
- 被 告
-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啟泰
- 參 加 人
- 中國信託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文
- 吳信忠
- 周品言
- 被 告
- 張家昌
- 上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 告
-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德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富丞、張家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泰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原告溫敏枝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家昌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曾清泰、溫敏枝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伍元、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曾清泰、溫敏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昌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柳明山所有,分別靠行於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全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65號至59號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謝富丞、訴外人王俊凱(本院按: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將其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320-Z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中華西路2段65號、59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而訴外人石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曾詩吟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車車輛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張家昌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另石育承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詳如後述),致石育承、曾詩吟人車倒地,曾詩吟因遭系爭半聯結車輾壓,當場即因胸背腹輾壓傷併多處骨折,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張家昌、謝富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曾詩吟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曾清泰、溫敏枝分別為曾詩吟之父、母,曾詩吟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亦因曾詩吟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曾清泰尚支出曾詩吟之喪葬費用。又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為被告張家昌之僱用人,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張家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按:惟與被告謝富丞間應為不真正連帶,詳如後述)。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1,950元:曾詩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喪葬、塔位等費用均由原告曾清泰支出,合計331,950元。
⒉扶養費用1,264,362元、1,832,587元:原告曾清泰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溫敏枝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曾詩吟死亡之109年4月2日分別為58歲、57歲,目前均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曾詩吟與原告為直系血親,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11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再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女曾詩涵共同負擔,且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曾詩吟應分擔比例為3分之1。參以內政部編算108年臺南市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曾清泰之平均餘命為23.29年,原告溫敏枝之平均餘命為28.4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曾清泰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264,362元,原告溫敏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32,587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突逢家庭遽變,面對辛苦養育長大之女兒突遭不幸,頓失所依,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之痛,身心俱疲耗盡心神,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各請求2,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據此,原告曾清泰所受損害為4,096,312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1,950元+扶養費用1,264,36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096,312元】、原告溫敏枝所受損害為4,332,58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832,58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332,587元】;扣除原告已分別請領各1,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泰3,096,312元【計算式:4,096,312元-1,000,000元=3,096,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敏枝3,332,587元【計算式:4,332,587元-1,000,000元=3,332,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富丞略以:對被告謝富丞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5號前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曾清泰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且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時(本院按: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49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檢察官曾將本件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均認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謝富丞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略以:對於被告張家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曾詩吟死亡,及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為被告張家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家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曾清泰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應自原告65歲開始計算,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另就肇事責任部分,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法院曾將本件再送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僅認被告張家昌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至10,第二審判決亦認被告張家昌雖疏未注意右側、右前方之機車行進動態,但石育承閃避違規停車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騎乘機車之反應相對敏捷,迴避可能性較大,又係以側坐方式附載曾詩吟,故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過失,且為其附載之曾詩吟及原告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全盛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附載坐人不得側坐;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石育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曾詩吟,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被告謝富丞、王俊凱違規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5號、59號前之車輛與被告張家昌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石育承人車倒地,曾詩吟因遭系爭半聯結車輾壓而死亡;及原告曾清泰、溫敏枝分別為曾詩吟父、母,系爭半聯結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柳明山所有,靠行於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意見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納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喪葬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謝富丞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89頁,重訴卷第40頁、第41頁)。又石育承、王俊凱及被告謝富丞、張家昌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
第169號案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0日判決被告張家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謝富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王俊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石育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因被告張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