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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告
睿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蘭孟憲
被告
蘭孟樵

余景登律師即莊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2,278,236元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下稱系爭更正聲明狀)1份,系爭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訴請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未提及本金,則原告是否不再訴請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即待釐清。從而,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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