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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潘在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漢威企業行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6月30日 520,158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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