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柏儀律師即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因搜索不著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第4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 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實為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 定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並就王章懿所遺之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及第427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及2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00 2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3 3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17 4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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