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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薇

聲請人
吳柏儀律師即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擔任被繼承
    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因搜索不著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第4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
    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股票確實為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失,爰依法聲
    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
    定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並就王章懿所遺之系爭
    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
    及第427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及2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公
    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
    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00 2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3 3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17 4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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