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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順陽山機械實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10日 8,654元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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