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順陽山機械實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10日 8,654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