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嘉玲、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李嘉玲 相 對 人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惟經執行法院函覆相對人已於109年提供反擔 保免為假扣押在案,無從撤銷,可認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於109年終結,是異議人於111年12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查異議人固於111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為之擔保行使權利,然異議人係於112年2月17日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其催告係在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前;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蓋此僅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其他財產被查封扣押之狀態,執行程序並未實質終結,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仍獲有反擔保金之保全,必待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程序方謂終結。且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縱反擔保金已領回,領回前因反擔保亦可能已生損害)。如上,難謂已有「訴訟終結」情事,異議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