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黃挺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黃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據暨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 第2條約定,依聲請人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 之2.53機動利息。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88,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 請人多次以電話、郵寄催告書催討未獲置理,且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經營之兆鴻國際實業社因其使用之票據存款不足而有退票金額高於所營事業資本額之情形,並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復因相對人另涉詐騙事件,致其名下金融帳戶業經警政單位通報警示,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倘未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9頁、第35頁),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上開債務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數共13張,未清償金額合計為5,670,018元,亦經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列印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3頁),而相對人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05,664元,名下財產總額4,306,98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無意清償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寄催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綜合相對 人之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1,5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 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註: 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八,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