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鑫元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聰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鑫元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屋頂,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合意成立系爭廠房屋 頂租賃契約,並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作成公證書。聲請人自111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邀同林聰彬及林庭甫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本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 元,用於施作本件工程。另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 月13日陸續匯款共16,991,415元(含工程總價16,182,300元及5%營業稅)予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之工程承攬廠商鶴祥企業社。系爭廠房於112年2月2日14時41分許發生火災,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揭示,起火處為系爭廠房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微小火源-火花、火星 引起火災,致聲請人之太陽光電設備全毀。據報載及台南市消防紀實,本件火災,警消派遣共28個分隊、49車及共計超過100名警義消前往現場灌救,現場大量火煙不斷竄出,500坪廠房付之一炬。相對人就系爭廠房火災造成之毀損滅失,未依法令善盡管理權責,致聲請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悉數毀損,受有報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損失16,182,299元、預期可取得售電利益484,876元之損害,聲請人所受損害顯因相 對人之過失所致,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共17,476,291元。相對人自系爭廠房火災悉數毀損後,佯稱與聲請人討論賠償,然迄今相對人就損害賠償一事不為問聞,縱聲請人多次主動聯繫,相對人亦藉故推託,不與聲請人商討後續賠償事宜。系爭廠房火災至今已逾5個月,相對人刻意拖延而不與聲請人會談商討,聲請人徒 負銀行借款及利息而無喘息之機,相對人亦似有計畫將財產為處分之脫產行為,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476,2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業已提出屋頂租賃契約、公證書、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工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書函、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紀實、網路報導、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各1件、 第一銀行借據10件、匯款單6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函2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佯稱與聲請人討論賠償,然迄今就損害賠償一事不為問聞,且藉故推託,不與聲請人商討後續賠償事宜,相對人亦似有計畫脫產,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件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有派員與聲請人之人員以Line商討系爭火災之相關賠償事宜,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為聞問之情形,縱然相對人確如聲請人所稱不為聞問,亦屬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狀況,難認構成假扣押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的情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說明,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