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序霖、明棋股份有限公司、許明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序霖 相 對 人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4,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2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8日簽署買賣契約,約 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出賣東方巨人大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於變更負責人及經營團隊後,竟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營團隊通謀虛偽買賣為由,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主動興訟之舉,且拒絕依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抵押權塗銷義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拍賣,聲請人不得已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與兆豐銀行協商提供擔保金存於兆豐銀行指定專戶,兆豐銀行始同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均屬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4,200,000元。又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由兆豐銀行 聲請拍賣,拍賣底價為449,055,000元,無法滿足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權,債務人放任名下財產被債權人拍賣,已難期待相對人將來會自動履行本件債務,另相對人自109年11月即未給付東方巨人大樓之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2,508,610元,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承擔本件賠償責任,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尚有其他抵押權存在,該拍賣程序並有多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尚有疑慮,聲請人非予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誠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倘認為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7479號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有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由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拍賣,拍賣底價為449,055,000元,無法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權,且另 有多名債權人參與分配,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7479號拍賣公告,又本案訴訟即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進行中,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卷宗,亦查明上情無訛。另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09年11月即未給付管理費,現尚積欠管 理費總計2,508,610元,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狀態等情,據本院開庭時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稱目前東方巨人大樓有出租給他人(如World Gym、誠品、 星巴克),所收的租金遭兆豐銀行扣押、收取,至於管理費現在沒有錢繳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10頁)。 準此,衡酌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現存既有價值,客觀上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亦有為相當之釋明。 ㈢、聲請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00,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僅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 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2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2 3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2 4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號 100000分之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