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卓維宏、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85,5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85,57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升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 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共3年,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 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鵬升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放款借據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鵬升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785,57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楊聿軒則應與鵬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債務到期後,聲請人即寄發通知書請相對人清償,惟迄未獲復;且經查詢商工登記及聯徵紀錄顯示,鵬升公司已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楊聿軒則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高 達1億多元,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是如任相 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1,600,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85,572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鵬升公司邀同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鵬升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785,57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聿軒則應與鵬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通知還款,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借據、終止契約通知書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33、5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785,572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乙節,有所 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其通知清償本件借款,且鵬升公司已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1年11月7日 起至112年11月6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供核(全字卷第35至57頁)。核上開資料顯示,鵬升公司截至查詢當日即112年2月2日止金融機構報送之最新授信總餘額(含逾期、催收及呆 帳)為165,152,000元,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111年10月31日,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為1,總金額為1,216,000元,可知鵬升公司對外已負擔有高額債務,且有票信不佳之情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參以該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起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為1年,於此期間無法繼續營業, 於無營業之情形下,難期其能清償上開借款;又楊聿軒為鵬升公司全額之出資人,並擔任董事,兼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鵬升公司就上開借款同其利害,益徵相對人有藉停業期間處分資產之可能,而有併同對楊聿軒為假扣押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