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李同和、謝易達即銓成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謝易達即銓成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易達即銓成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原因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967元,金額尚非甚鉅,正常營運情況下,一般 人豈可此等金額仍無力清償?債務人連此等金額均無法清償,顯見其既有財瀕臨無資力。何況原裁定肯認異議人已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9日親自去相對人設籍居住之地址亦無人應門,顯見其有意隱匿行蹤、逃避債權人,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6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仍未履約, 亦無主動說明未依約清償原因,或提出協商,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則31萬5,967元未依約清償,顯非一時 疏忽,而有意逃避債務,從違約金額、未依約清償,對異議人催告置之不理,足認本件日後已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異議人將來之強制執行及權益,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還還款,現仍積欠本金31萬5,967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提出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附於司裁全卷),可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本案請求原因之債權金額為31萬5,967元,金額 尚非甚鉅,正常營運情況下,一般人豈可此等金額仍無力清償?債務人連此等金額均無法清償,顯見其既有財瀕臨無資力,異議人已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9日親自去相對人設籍居住之地址亦無人應門,顯見其有意隱匿行蹤、逃避債權人,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6日寄發催告函, 相對人仍未履約,亦無主動說明未依約清償原因,或提出協商,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等語,惟查,相對人縱經催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其有無資力仍應併參其實際營業額或是否尚有其他資產等情始得知悉,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派員查訪時縱無人應門,然依其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現並無歇業或停業之情,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回執觀之,異議人寄送之催告函尚均有相對人之同居人收受,更難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因此,尙難以上情遽認相對人已無營運而達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尚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