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林佳霈
- 相對人
-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4萬元,並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