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林佳霈
相對人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4萬元,並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