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丹尼、如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致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丹尼 相 對 人 如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6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系 爭調解紀錄影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予聲請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又系爭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欄中,雖載有「勞方同意若資方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自動給付者,僅須給付7萬5,000元」等語,惟該部分記載之真意,僅在表示雙方約定如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前自動給付,聲請人願意免除相對人所負、逾越7萬5,000元部分之債務,尚非相對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僅負有給付7萬5,000元之私法上給付義務,附此敘明。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內所載、相對人如自動給付時,應匯入之聲請人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 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2年6月6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 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