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美連、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盧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美連 相 對 人 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動契約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得知,聲請人於該調解時係主張,其因身體欠安需住院開刀且年齡即將屆滿65歲,表示希望能繼續上班,相對人則稱勞方還在職,不知勞方申請調解之用意等語,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因此記載為:「勞方爭議事項並不存在(年齡未滿65歲,資方亦未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目前並無爭議,勞僱關係繼續存續。」,足見兩造除確認勞僱關係繼續存續外,調解內容並無當事人一方應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文字。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與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請求,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或另行申請調處,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