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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魏銓佑
相對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雙方以新台幣14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分六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112年9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300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2年10月16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300元,第三期給付日為112年11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300元,第四期給付日為112年12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300元,第五期給付日為113年1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300元,第六期給付日為113年2月8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500元,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六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0元,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第一期23,300元之義務,依調解內容所載,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所載第一至六期和解金合計14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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