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辛逸榛、美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辛逸榛 相 對 人 美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100元,及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相對人,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定期給付訴訟,原告為68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其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 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1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406,000元【計算式:40,100元12月5年=2,40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406,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調解聲請書狀上載明相對人美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聲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六、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