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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玉萱

聲請人
連宏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提出聲請調解狀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198,441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是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為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又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調解狀繕本3份,然並未提出該書狀後附書證(薪轉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存證信函、調解紀錄、勞保局函文、資遣費與失業給付算式等)之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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