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素貞、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原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2,951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含證照費)及 加班費56,424元。聲明第1、2項,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59 歲近6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勞動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951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7,060元(計算式:32,951元×12月×5年),併與聲明第3項請求薪資及加班費56,42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3,484元(計算式:1,977,060元+56,4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勞動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0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