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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馮文和
原告
潘晉祿
原告
阮如忠
被告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

上列原告對被告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馮文和、潘晉祿、阮如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原告等人稱待被告提出原告等人於5年內在職期間出勤紀錄及薪資紀錄後,再計算其等請求之金額,惟此係實體之問題,應待原告等人起訴合法後,始得要求被告提出。嗣經本院通知原告等人於7日內補正其等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元,惟其等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應認原告等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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