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毓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毓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源即春生雞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17元(資遣費35,417元、加班費142,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訴之聲明第1、2、3項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63】。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容淑